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二十八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拆除,及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50之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使用,兩造並約定租期至96年2月28日止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96年2月8日即
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前,原告即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被告,租
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如期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詎租約屆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已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並請
求被告應自租約屆滿後之9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有請求調解要還給原告,原告來鬧,伊無法
做生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3幀為
證,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勘測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位置與面積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2日屏枋地二字第09600
0546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自96年3月1日起,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占用即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
應予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分別規定甚詳。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
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或基地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為建築房屋所租用之基
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建築房屋所租用之基地,基於目的
性限縮解釋,則不涵攝在內。查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在其
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
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使用,並販賣洋蔥
、魷魚等物品,非供建築房屋之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定之,而應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臨台
1線,距台9、36線交叉路口約100公尺,並緊臨楓港橋,被
告並在該處販賣洋蔥、魷魚,且附近有部分經營商家,亦有
住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雖生活機能並不健全
,惟交通尚屬便捷,且為可供經營商家之地方,另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為每月10,000元等一切情形,認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10,000元計算
,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
94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