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麗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艷麗犯罪所得洗手乳壹瓶、衣服掛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竊盜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一時情緒不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惟於警詢時誆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經告訴人否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洗手乳1瓶、衣服掛勾3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86號被告陳艷麗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另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月、4月15日及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10年7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亞旭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洗衣店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洗手臺上方之洗手乳1瓶。食髓知味後,復於同日22時45分許,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黏貼在烘衣機上之衣服掛勾3個【所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0元】得逞。嗣經陳亞旭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亞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