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湯國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國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各罪之動機、情節、方法都相同,屬於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沒有被害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量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07年12月14日、107年11月1日、108年2月26日,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不能自休,於3個多月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3罪,業經考量前述內、外部性界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且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原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抗告意旨另以自己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未採相同比例及標準定應執行刑,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