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209,367元未給付,其中174,691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5年,於每月2日繳款。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7年9月28日止,尚欠78,926元未給付,其中67,246元為本金,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2年1月23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部分則依年息百分之16.5按日計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息,被告債務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6年9月10日止,尚欠539,936元未給付,其中450,35
8元為本金,89,578元為利息。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828,
229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客戶帳務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戶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