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許順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與白河區路燈662112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黃長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黃長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二根、第四至第八根肋骨)、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長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長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黃長並於111年7月5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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