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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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胡立國 被告 顏武進
顏月女
蔡玉恒鄭智凱 之繼承人
鄭唐羽 即鄭智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武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顏月女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玉恒、鄭唐羽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武進、顏月女負擔各3分之1,被告蔡玉恒、鄭唐羽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曾由訴外人 卓澤清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顏武進、顏月女及訴外人鄭智凱(於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玉恒、鄭唐羽),設定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97分之26,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均未見抵押權人即顏武進、顏月女、鄭智凱或其繼承人即蔡玉恒、鄭唐羽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顏武進、顏月女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而蔡玉恒、鄭唐羽為抵押權人鄭智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債權額比例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備考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顏武進卓澤清全部297分之2683年12月24日至84年6月24日600,000元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3年字號:南麻字第015506號登記日期:83年12月28日權利標的:所有權2同上顏月女卓澤清全部297分之2683年12月30日至84年6月30日600,000元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4年字號:南麻字第000291號登記日期:84年1月12日權利標的:所有權3同上鄭智凱卓澤清全部297分之2684年6月26日至85年6月26日500,000元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84年字號:南麻字第007513號登記日期:84年6月28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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