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褓姆,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準備餵食丙○○,本應注意使用剪刀等鋒利物品時,須避免幼童靠近,且應使用較安全之兒童剪刀避免幼童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圖一時方便而貿然使用一般食材之剪刀分剪丙○○食用之麵條,且未在丙○○無法碰觸之處所使用剪刀,致過程中不慎剪到丙○○之右手食指,致丙○○之右手食指受有0.5公分撕裂傷。
二、案經丙○○之父親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丙○○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指認照片、兒少保護通報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之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行繕打發生經過紀錄、被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被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調解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3日南市社家字第1101345440號裁處書及繳款收據、110年10月29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使人受傷之故意,且經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稱:丙○○於110年11月15日就診時,右手指指尖皮膚缺損之傷口已完全癒合,因屬續發性癒合(傷口未直接縫合),故疤痕組織較明顯,指尖皮膚變形,不影響運動功能,但指尖感覺有可能異常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058號函覆之就診紀錄說明1紙可參,是丙○○之傷勢,雖造成皮膚外觀變形,然其運動功能未受影響,尚非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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