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玉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現場處理時」後應補充「吳玉萍明知 梁宜斌 係身著制服且現正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告吳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小吃店)遺失鑰匙,於警員到北門路39巷29號現場處理時,吳玉萍因不滿警員梁宜斌就其報案失竊鑰匙之處理方式,於警員梁宜斌對其表示:「我有讓你釐清了喔,我也讓你釐清了喔,人家就說他都沒有拿,你也沒有證據說他拿」時,先以「我已經跟你講過,我要採包包指紋」回應,隨即又以(台語)「麥在那邊雞掰」等語辱罵在場執勤之梁宜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萍坦承不諱,且有梁宜斌製作之偵查報告(敘明案發經過情形)、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及擷圖照片、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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