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101年9月28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1年間來台後,僅與原告同住1年即返回大陸,自此不願返台,亦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現分隔兩地已長達
4年,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有工作,並有父母需奉養,無意返台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雙方長期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與原告於101年間婚後自103年間即離家返回大陸,之後於大陸地區尋得工作後便拒絕回台,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漸失聯繫,迄今已4年未與原告同居,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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