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為,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憶體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復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可預見其受僱依指示至一般人不會放置重要物品之處(如某地之草叢中)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置於信封內並放置在某處,等待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8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德河 」、「 阿誠 」、「 阿全 」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放置在某處,由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丁○○每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水,且每提領10萬元另可再獲得2,000元報酬。丁○○遂與「德河」、「阿誠」、「阿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指示丁○○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旁草叢中拿取置有前開帳戶提款卡與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拿前開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並回報試用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戊○○等4人行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丁○○再透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阿誠」並指示丁○○將領得之款項放在白色信封內,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塑膠袋內。嗣警因獲報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事,而在如附表編號4「提款時、地」欄所示地點當場查獲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阿誠」之指示提領如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之款項,再依「阿誠」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其他人拿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到報紙而去應徵工作,伊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
河」、「阿誠」、「阿全」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放置在某處,由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被告每日則可獲得1,000元之薪水,且每提領10萬元另可再獲得2,000元報酬;嗣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阿誠」以LINE指示被告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旁草叢中拿取置有前開帳戶提款卡與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之包裹,「阿誠」再以LINE告知被告該提款卡密碼,並指示被告持該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並回報試用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等4人行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被告再透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阿誠」並指示被告將領得之款項放在白色信封內,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塑膠袋內,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提款時、地」欄所示地點提款後,當場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丙○○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32頁),並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告訴人甲○○所提供LINE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戊○○所提供訊息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存摺內頁、告訴人乙○○所提供LINE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人之基本資料、提領明細、本院109年2月27日當庭勘驗並翻拍附卷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15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7頁),另有被告所使用之華為牌手機1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提款卡1張、交易明細9張等物扣案為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雖曾於86年至105年間入監服刑,然其入監前已33歲,假釋出監後至參與本案時亦經過約3年之時間,此段時間被告自陳有工作,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 伊領 的錢是被騙來的云云,惟依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警詢稱自108年7月3日有跟自稱德河之人聯絡,是否屬實?)是。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報紙上寫每日薪水2千元,我就依報紙上的電話聯絡,但『德河』沒有接,後來『德河』回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問我是不是有應徵工作,我說是,『德河』就馬上跟我加LINE。(問:
後來還有無一位叫『阿全』的人跟你聯絡?)有。『德河』跟我聯絡之後還有一位叫『 善恩 』、『阿誠』、『 全哥 』【阿全】跟我用LINE聯絡。(問:你有無親自看過『德河』、『善恩』、『阿誠』、『全哥』【阿全】這些人?)沒有。(問:你跟這些人說好的工作内容是甚麼事情?)『善恩』、『德河』跟我說他們是在做電子遊藝場的,他們有客人會匯款到他們的帳戶裡面,叫我拿提款卡去確認這些客人有無匯錢進來。後來是『阿全』有叫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新莊居所跟我見面,這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绰號,他就來我家拍我的身分證正反相片,並且拿我的應徵履歷表,然後『阿全』用LINE跟我說我錄取了,叫我又跟『阿誠』聯絡,是『阿誠』用LINE指示我要去提領帳戶内的錢。(問:『阿誠』如何指示你去提領帳戶内的錢?)我依『阿誠』的指示於108年7月8日中午12時,去羅斯福路2段100號的寶雅生活館旁邊的草叢拿一個紅色袋子,裡面有一個7-11宅急便包裹,我打開包裹後發現裡面有一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開戶人身分證影本,『阿誠』有用LINE傳給我這張提款卡的密碼(密碼為110693)。『阿誠』在7月8日有叫我拿這張提款卡去試試看能不能用,我當天就有去找1台ATM試過這張提款卡可以用的,我就回報給『阿誠』。(問:你後來以這張提款卡在何時地提款多少錢?)如我警察局所述,我於7月9日有提領4筆款項,分別提領2萬、5,000、1萬、18,000元,然後2萬和5,000是在南昌路2段全聯賣場提領的,因為一次最高提款額為2萬元,所以我分別兩次提領,我總共提領53,000元。(問:你提領這4筆款項後有無跟『阿誠』回報?)有。『阿誠』有指示我將47,000元放在白色信封袋,後來警察就在我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8,000元之後就查到我了。(問:『阿誠』跟你談的工作報酬是多少錢?)『阿誠』跟我說我提領10萬元的話,可以從中提領2,000元做為報酬,如果沒有去提領款項,每天的報酬是1,000元。(問:你提了53,000元,『阿誠』只叫你把47,000元放在白色信封袋,剩餘的6,000元要如何處理?)『阿誠』跟我說我可以從6,000元之中拿走3,000元作薪水,剩下來的3,000元就先放在我身上,但『阿誠』也沒有指示我要去如何使用放在我身上的3,000元。(問:可是為何警方只在你身上査獲到50,900元?)我把2,100元拿去買香菸、吃飯跟買彩券了,這2,100元是我3,000元報酬的一部分。(問:你跟『德河』、『善恩』、『阿誠』、『全哥』【阿全】等人是不是只有透過LINE做聯絡?)是。我的手機已經被警方查扣了。(問:『阿誠』有無跟你指示裝47,000元的白色信封袋接著如何處理?)『阿誠』用LINE指示我將白色信封袋拿到杭州南路2段93巷5號前所放置花盆内的一個綠色塑膠袋。可是我在第五信用合作社就被查獲的,我就配合警方告知這件事情,警方就把47,000元先抽出來,我就先把白色衛生紙放進白色信封袋内放在綠色塑膠袋内,後來有1位男子經過撿起綠色塑膠袋,那名男子就被警方逮捕了。(問:你認識這名來拿白色信封袋的男子嗎?)不認識。(問:你稱你是幫電子遊戲場做工作,你有看過那間電子遊戲場在哪嗎?)沒有。(問:如果一開始你的工作只是幫阿誠等人去確認客人有無匯款進入帳戶,這阿誠他們自己就可以找1台提款機看了,為什麼還要特別應徵你呢?)我當時是有覺得怪怪的。(問:如果『阿誠』等人是要實在的聘雇你去工作,怎麼會叫你去寳雅生活館旁邊的草叢去拿上開中華郵政的提款卡?)我在草叢發現提款卡時,我就覺得『阿誠』他們是詐騙集團。(問:你既然覺得他們是詐騙集團,那你為何會配合他們去領款呢?)我是想等領款後,把明細表收集好再去找警方備案。(問:既然你有心向警方供出此案,為什麼不在草叢撿到提款卡時,就跟警方投案,而是在領完款項後再跟警方投案呢?)我是真的想領到錢再跟警方講這件事。(問:你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了,你領了53,000元後,你為什麼會花了其中的2,100元?)我身上沒錢吃飯。(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等語(見第202頁至第20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問:你上班地點為何?)不一定。(問:怎麼會有上班地點不一定的工作?)他們就叫我們等指示。(問:你去哪裡應徵?)他們的店好像是在臺南,我也忘記了,我應徵都沒有到他們的公司或是店裡,都是用LINE聯絡的。(問:你打石工作是去哪裡工作?)我現在公司是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3樓。(問:你要找一個工作,對於一個公司會有一個地點,你是講得出來的,但就本案這個工作剛剛問你地點在哪裡,你說你不知道,那不是很奇怪嗎?)當初我也很懷疑。(問:你當初很懷疑,結果你還是去做?)沒辦法,錢好像多一點還有獎金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則被告自己自承其於應此份工作之初即有所懷疑,是因為薪水優渥而接了此份工作,且以對方所述之工作性質,根本不會需要以上開隱匿、間接之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也不需要以類似方式轉交以該提款卡領得之款項,況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白表示其在草叢發現提款卡時就覺得「阿誠」等人是詐欺集團,是可認被告於應徵此份工作之初已對其工作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且至遲於提款之前即已認為其是為詐欺集團工作。被告雖辯稱伊想要收集交易明細後再去報警,然根本不需要有交易明細即可報警,縱其認為有依「阿誠」等人之指示去提款的相關證據才足為備案之依據,亦僅需有1筆提款之交易明細即足,顯不需花1天之時間等待指示並領完所有款項才準備去備案,況被告還自行從領到的贓款中花掉2,100元,是被告辯稱伊有準備去備案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是為詐欺集團工作云云,均不足為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可預見其領取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誠」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阿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誠」、「德河」、「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阿誠」、「德河」、「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同集團的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⒌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3日即與「德河」聯絡、應徵此工作,之後於同年月7日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8日依指示拿取放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再於同年月9日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被告與「德河」、「阿全」、「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行騙,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藉此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依其陳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8年7月3日向「德河」表示應徵工作,之後再由「阿全」與被告聯繫錄取事宜,嗣後又由「阿誠」指示被告之工作內容,且「阿誠」指示之被告工作內容顯示被告所做只是該集團犯行之其中1個環節,其工作內容之前、後均尚有其他人為放置包裹與收取款項等任務,是其集團分工甚為明顯,足認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⒍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
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部分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先後4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日薪1,000元及每提款10萬元另可抽成2,000元之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對其犯行尚有坦認之意,然至本院審理中卻又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戊○○15,000元、告訴人甲○○18,000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至第94頁),然迄今均尚未履行,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兼衡被告現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及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記憶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工作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堪認前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用以提款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屬開戶人
之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因涉及本案犯罪,已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是以,如對上開帳戶金融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信封袋及綠色塑膠袋各1個,其等之作用僅為放置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與此等物品原來之用途(即盛裝物品)一致,且此2物品並無何特殊性,對其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交易明細9張,雖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所產生之物,惟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此等交易明細無何財產價值,亦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查扣之現金50,9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贓款,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之約定,被告仍須將其領得之款項扣除薪水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出,仍在其持有而得處分之情形下,故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業經被告花用而未扣案之2,100元,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工作至為警查獲止,雖於此期間內該集團詐騙人數至少有4人,然被告參與之時間僅短短數日,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不高,而依被告之供述,其原本從事打石工作,因工作危險,方去應徵本案工作,現仍從事打石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242頁),可見被告非長期無業賦閒在家,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6頁),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別無其他相類犯罪。是由以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再由被告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與宣告刑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後壁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08年7月7日晚間9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先匯款15,000元始寄出商品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5,000元15,000元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5,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乙○○於108年7月8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先匯款1萬元始寄出商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萬元1萬元三陳○茹於108年7月9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假冒網路賣家,佯稱:先匯款1萬元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陳○茹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7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至郵局轉帳1萬元1萬元於10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甲○○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其學姐之家人,佯稱:先匯款18,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滙款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8,000元18,000元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五信用合作社18,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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