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71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中欣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許能發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6月10日16時許,在新竹市○○○○街、金山十一街,因被告丙○○駕駛之V7-291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行駛時,因未依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之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9,724元(含工資8,3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72,424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許能發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丙○○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中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中欣公司與丙○○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欣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丙○○共同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丙○○駕駛V7-291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業已減速慢行,並觀察左右來車,當發覺無任何來車時,即以時速15公里往前開,惟訴外人許能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卻撞擊已進入交叉路口中央之V7-291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失去直線行駛之路徑,雙方車輛嚴重毀損。而從經驗法則推知,訴外人許能發駕駛時,顯然違反交通規則,嚴重超速,且車行至十字交叉路口時,亦未按規定減速及觀察左右來車,而反觀被告丙○○事實上已有減速暫停且待左右無來車時才往前行駛,此從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在交叉路口中間可知,被告丙○○並無過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到場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原告理賠送修花費計89,7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6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70012877號函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除否認被告丙○○對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能發、被告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口,本應注意及遵守前開規定,然查,系爭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為憑,且訴外人許能發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本件依卷附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V7-291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為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自應讓右方即訴外人許能發所駕駛之車輛先行,惟其竟疏於注意,未讓訴外人許能發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並因而發生擦撞,自應就此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另訴外人許能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據當時之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已穿越該交叉路口中心線,且遭訴外人許能發駕車側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顯見於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許能發亦有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為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故本院認訴外人許能發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衡諸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許能發與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許能發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丙○○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為5分之4及5分之1。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丙○○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丙○○撞擊,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8,3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72,424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共計89,724元,業經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13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6月10日)已使用4年1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2,424元,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12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20,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8,300元、烤漆12,0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11,129元,扣除自付額3,000元,合計為28,429元【計算式:8300+12000+00000-0000=28429】。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許能發與被告丙○○之過失責任依序各為5分之4及5分之1,已如前述,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5分之4,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686元【計算式:28429x1/5=56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行使保險法上之代位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6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中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告中欣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7月10日竹監壢字第0970014592號函附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中欣公司應與被告丙○○就系爭車輛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中欣公司自97年6月21日起,被告丙○○自97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72424×0.369=26724│00000-00000=45700│├──────┼─────────┼─────────┤│第二年折舊│45700×0.369=16863│00000-00000=28837│├──────┼─────────┼─────────┤│第三年折舊│28837×0.369=10641│00000-00000=18196│├──────┼─────────┼─────────┤│第四年折舊│18196×0.369=6714│00000-0000=11482│├──────┼─────────┴─────────┤│第五年折舊(│11482×0.369x1/12=353││僅1個月)││├──────┴───────────────────┤│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3=11129│├──────────┴───────────────┤│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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