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入境之印尼國籍勞工,惟經原雇主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警方報案逃逸協尋。嗣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經警查詢身分時,因未能出示身分證明,唯恐被發覺其已逾居留許可期限,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十時二十六分許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內,先自稱「LISA」,復表示其真名為「KHASANAH」,而以此等名義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並基於偽造署押犯意,接續在其警詢筆錄(含照片)如附表所示位置上偽造「LISA」署名二枚、「KHASANAH」署名一枚及指印十枚,足以生損害於「LI-SA」、「KHASANAH」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警員以其上開冒用身分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網站而無所獲,並再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始坦承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警詢筆錄(含照片)。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
非法案件通知書、被告之印尼國籍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網站查詢畫面(均影本)。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三、被告於其警詢筆錄(含照片)上偽造「LISA」署名二枚、「KHASANAH」一枚及指印十枚等署押,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該等文書之用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在其警詢筆錄上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警方查悉其身分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為警查悉其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而冒用「LISA」、「KHASANAH」名義應訊,除生損害於「LISA」、「KHASANAH」外,並造成警察機關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然僅係因「為求用語統一」,將原規定之法律文字「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涉及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警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足見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署押│所在位置│├──┼───────┼─────────────────────┤│一│偽造「LISA」署│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名二枚│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2.同上卷第五頁反面。│├──┼───────┼─────────────────────┤│二│偽造「KHASANAH│同上卷第六頁正面。│││」署名一枚││├──┼───────┼─────────────────────┤│三│偽造「LISA」、│同上卷第三頁正面一枚、第三頁反面與第四頁正│││「KHASANAH」指│面騎縫二枚、第四頁反面與第五頁正面騎縫二枚│││印十枚│、第五頁反面一枚、第五頁反面與第六頁正面騎││││縫二枚、第六頁正面騎縫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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