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崙尾巷92號住處,即於自車棚內駛出右轉進入彰水路時,與 陳榮琳 所騎乘,其上搭載 陳童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
9.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75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