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洪志賢書記官許億先通譯饒婉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興路133巷21號三合院前左轉進入該三合院廣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甲○○仍疏於注意廣場上有無行人,即貿然左轉前行,適 張金甌 持行動輔助器站立在廣場入口處,甲○○駕車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張金甌所持之行動輔助器,張金甌往後跌倒受傷,經送醫後延至98年11月7日20時許,終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併發沈積性肺炎、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甲○○於98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報案,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