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 邱暐妍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婚自關係人甲○○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邱暐妍,經關係人於94年8月23日認領邱暐妍。關係人於94年7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斯時邱暐妍甫出生滿1週,此後邱暐妍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關係人出獄後亦從未前來探視邱暐妍,現關係人復因案遭羈押,邱暐妍對關係人全無印象,顯然從父姓對邱暐妍心理有不利之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邱暐妍之姓氏為母姓「游」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徐愛茹 到庭證稱:「邱暐妍從出生以後就是由聲請人在扶養照顧,我經常去他家,從小孩出生以後從來沒有看過關係人。」等語明確,再關係人於94年7月30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於95年6月13日轉入泰源分監,於9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嗣於98年1月24日復因案遭羈押迄今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邱暐妍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與聲請人依附情感甚深,關係人從未曾探視邱暐妍,迄今已近4年,是邱暐妍與關係人間並無任何情感連結。因邱暐妍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如強求其繼續從姓氏於未善盡父職之關係人,則易使其對目前同住之聲請人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困擾,顯不利於邱暐妍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認邱暐妍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游」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