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媄鈞
黃振龍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木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黃振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媄鈞無罪。
事實
一、陳秋木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黃長 」(未據檢察官起訴)欲以借屍還魂拼裝之方式,販賣贓車獲利,2人乃先推由陳秋木於
98年4月6日,向 游乾舜 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表示欲購入山葉牌大兜風系列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嗣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5CP-406435,89年出廠,下稱舊車)。陳秋木與「黃長」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山葉牌CUXI系列之重型機車(為 黃佳柔 所有,97年出廠,於98年4月25日在屏東市○○路失竊,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
E390E-374036,下稱新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推由「黃長」於9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間之某日,在屏東市區某處,向不詳姓名者買入上述山葉牌CUXI系列之重型機車。
嗣於98年5月21日前一週左右,適逢黃振龍詢問陳秋木有無山葉牌100CC機車可供出售,陳秋木乃告知黃振龍其友人有在賣車,一週後即可取車,黃振龍允諾之,遂於98年5月21日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詹媄鈞之國民身分證,供陳秋木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妻詹媄鈞之名下,陳秋木於同日收受詹媄鈞國民身分證後,隨即前往游乾舜經營之機車行,交付6千元尾款及詹媄鈞身分證,要求游乾舜將先前已付訂金之上述舊車登記於詹媄鈞名下;陳秋木取得該已過戶登記完畢之舊車後,旋將該車交付「黃長」,由「黃長」將前述黃佳柔所有之新車車殼移至山葉牌大兜風系列車號000-000號(嗣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舊機車車身上。
二、黃振龍明知陳秋木非以機車買賣為業,及陳秋木兜售之上述搭有引擎號碼:5CP-406435、車牌號碼000-000之山葉牌CUXI系列之重型機車來源不明,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前一週與陳秋木達成買賣合意,並進而於98年
5月21日交付其不知情之配偶詹媄鈞之國民身分證,供陳秋木辦理過戶登記於其妻詹媄鈞之名下,嗣於98年5月23日,由陳秋木牽該機車至詹媄鈞、黃振龍於屏東縣○○鄉○○路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詹媄鈞並給付該機車價金2萬5千元。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游乾舜、黃佳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黃振龍、詹媄鈞警詢中對其他被告部分之供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被告詹媄鈞夫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證人游乾舜與被告3人素不相識,自無怨隙,且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以被告身分應訊,因而形式上其3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被告詹媄鈞、黃振龍當時更係夫妻,衡情當無平白為不實供述以誣陷另2人之理,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證人陳秋木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證人陳秋木之警詢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就被告黃振龍是否知悉本案機車為贓物一節,前後所述不符,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具必要性,且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秋木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警方並未對證人陳秋木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證人陳秋木能自由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52頁),且當時被告陳秋木甫被查獲,應較無餘裕思考利害關係,所述應較真實,其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屏東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秋木部分:訊據被告陳秋木固坦承有介紹被告黃振龍買受「黃長」交付之山葉牌CUXI系列重型機車(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明知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替友人「黃長」介紹賣車,沒有故買贓車,對於所交付之重型機車是贓車一事並不知情,伊並未向證人游乾舜購買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
(一)山葉牌CUXI系列之重型機車,為黃佳柔所有,97年出廠,於98年4月25日在屏東市○○路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引擎號碼:E390E-374036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佳柔証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並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證(見偵查卷第22、23、58、59頁),是該車確為失竊之贓車,可以認定。
(二)再證人游乾舜證述:「759-HHH號重機車是陳秋木於98年
4月6日以9000元向我車行購買的,當日先付訂金3000元,後來98年5月21日陳秋木拿著6000元及詹媄鈞的身份證來要求我們車行幫他辦過戶至詹媄鈞名下,警方提示目前該759-HHH號重機車的車款,與我賣出時之車款不相同,我賣給陳秋木的機車是山葉牌的大兜風,照片中的759-HH
H號重機車是山葉牌皇家學園系列車款。賣車給陳秋木,我們有簽訂機車買賣保存卡,該保存卡中陳秋木有簽名並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有被告陳秋木簽名之機車買賣保存卡可證(見偵查卷第53頁),被告陳秋木既親自向證人游乾舜購入759-HHH重型機車,又持詹媄鈞之身分證交游乾舜辦理過戶,顯已知悉該機車之車型,然其於數日後,竟自「黃長」處取得另一車型不同之機車,將該與舊車相同車籍資料、但外型完全不同之機車交付被告黃振龍,且其亦自承:「我曾幫黃長介紹賣出借屍還魂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陳秋木必定知悉「黃長」所交付之本案車輛確係贓車無誤。
(三)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59-HHH重型機車為被告陳秋木向證人游乾舜所購入,業據證人游乾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秋木所簽署之機車買賣保存卡可資佐證。再本案黃佳柔失竊之機車為甫出廠約1年之新車,有該機車資料可證,業如前述,該機車既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黃長」當非無償取得該車,而係故買,應可認定(按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其所竊取)。另被告陳秋木於警詢時供承,當初被告黃振龍有指明要買借屍還魂之機車(見警卷第25頁)等語,可見被告陳秋木明知借屍還魂之機車係以一合法來源之車輛,搭配另一非法來源之機車,以免遭查獲,仍與「黃長」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長」故買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之黃佳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贓車,並將該老舊機車外殼更換為黃佳柔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新機車之外殼,再由被告陳秋木出面賣給被告黃振龍。其與「黃長」就本案新、舊機車之取得及改裝、出售,既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且有各自分工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就「黃長」故買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陳秋木雖否認有向證人游乾舜購買759-HHH重型機車,惟此業經證人游乾舜於偵查時證稱無誤,且證人游乾舜所提出之機車買賣保存卡上,有被告陳秋木簽署「秋木」之字樣,而該保存卡所註記過戶及付清尾款之日期,均與被告陳秋木替詹媄鈞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之日期相符,並有該保存卡、759-HHH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3頁),故若該車非被告陳秋木向證人游乾舜購入,證人游乾舜當無從註記此一與被告陳秋木轉售時間相符之日期,更可證被告陳秋木上開所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黃振龍部分訊據被告黃振龍固坦承有向陳秋木買受本案機車,本案機車係先於98年5月21日辦理過戶後,再過2天陳秋木才騎本案機車及行照來我家,交付車子等情(見偵查卷第42頁),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本案機車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
(一)被告黃振龍以2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秋木購入本案機車之事實,業經其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秋木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759-HHH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機車可資佐證。復觀諸證人陳秋木於警詢時證稱:「詹媄鈞的老公 龍仔 (即被告黃振龍)當時有向我表明要買一部借屍還魂的機車,並要求是山葉牌100CC的重機車」、「(問:你有無告知詹媄鈞該機車的來源?)詹媄鈞不知道此事,但是他老公龍仔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黃振龍所購入之扣案機車,確實以新車之外殼搭配舊車引擎等情,有本案機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可見證人陳秋木上開警詢證詞非虛。又被告陳秋木上開警詢證述內容係表示被告黃振龍向其洽購借屍還魂之機車,顯係坦承明知贓物,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具特別可信狀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無稽,從而可證被告黃振龍當初即意在購買贓車,其於買受本案機車時,即明知該車為贓車,堪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秋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己與被告黃振龍不知本案機車為贓車云云,核為為己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黃振龍之詞,尚難採信。
(二)再依證人陳秋木證述:「過戶完才牽車給被告黃振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黃振龍亦自承:「已經過戶完畢後,陳秋木才將車子牽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其等2人所供,被告黃振龍在未看過本案機車前,即將不知情之詹媄鈞身分證件交付予陳秋木辦理過戶登記,若非被告黃振龍於委由陳秋木將機車過戶前,即知該車必是年份新、車況佳,且物超所值之機車,當無可能於未見到機車之前,即行委由陳秋木辦理過戶,亦可證被告黃振龍確實知悉該車為贓物無誤。
(三)再被告黃振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陳秋木說其友人有販賣中古機車,保證完全合格」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惟對於真正的出賣人,被告黃振龍未曾主動向被告陳秋木要求認識或見面,則購入之車輛日後發生產權、品質之瑕疵及須維修保養時,其又如何能找到賣方,令其負起出賣人之擔保及維修責任,是以,被告黃振龍向被告陳秋木購車之交易模式,已與常情不符,且其年齡為30餘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完全無購物消費經驗之人,更可證其辯解不實。
(四)另被告黃振龍又辯稱:「陳秋木有大約跟我說是何車種、形式,所以沒看到車,就先過戶,我有跟陳秋木說,雖然已經過戶,但如果我看不喜歡,我也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查車輛過戶須先驗車,並繳交規費,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消費者均會確定要購入特定機車後,方會辦理過戶手續,以免耗費辦理過戶所需之時間及金錢,而被告黃振龍買入本案車輛之方式竟反其道而行,參以被告黃振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這次購買扣案機車之過程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更足證其前述辯解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秋木、黃振龍2人所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秋木、被告黃振龍各有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秋木、黃振龍上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秋木與「黃長」之成年人間,就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秋木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上述部分據以論處被告陳秋木、黃振龍故買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陳秋木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論述被告陳秋木係與「黃長」共犯,容有疏漏。
(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詹媄鈞與被告黃振龍為故買贓物罪之共犯(被告詹媄鈞詳見下述無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黃振龍與被告詹媄鈞共犯故買贓物罪,亦有誤會。
被告陳秋木、黃振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秋木、黃振龍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陳秋木部分併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陳秋木前已有贓物、傷害、毀損、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29頁),顯見素行不良,又其前已有收受贓車、偽造車牌後出售他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不料其竟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見悔意,對於原車主、失竊車主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監理單位車籍之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犯後態度不佳,惟本案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黃振龍無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素行尚佳、故買之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惟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價格購買具合法權源之車輛,僅因貪圖小利,即向被告陳秋木購買本案機車,對失竊車主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監理單位車籍之管理等,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助長竊盜案件之孳生,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木係屏東縣屏南地區以借屍還魂為手法之贓車集團要員,由其於98年4月6日,向游乾舜買入老舊車及車籍(車號000-000號,後變更為759-HHH,引擎號碼:5CP-406435),再由其本人或集團人員,向姓名不詳之竊賊故買甫遭竊機車(似新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E390E-374036,車主黃佳柔,於98年4月25日,在屏東市○○路失竊),再由其或集團成員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隨即於同年5月,在屏東縣○○鄉○○路,以2萬5千元(含過戶費用、保險)售予詹媄鈞夫婦。嗣為警循線查獲,且經警察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秋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詹媄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秋木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詹媄鈞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游乾舜、黃佳柔之指訴、被告等3人之證供暨有上述車籍資料、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秋木固供承有介紹被告黃振龍購入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機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等語。被告詹媄鈞固承認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陳秋木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價金2萬5千元給陳秋木之事實,但否認知悉本案機車係贓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秋木部分:⒈被告陳秋木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且引
擎號碼5CP-406435應未經偽造,以目視觀之為原廠打刻之字樣等情,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山葉總字第101120號函及附件(引擎號碼5CP-406435機車之原始出廠外觀式樣及出廠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0-84頁),且本案贓車既係使用引擎號碼5CP-406435機車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陳秋木當無變更該車引擎號碼之必要。
⒉檢察官雖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年6月15日枋
警偵字第1010009061號函及附件欲證明被告陳秋木有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然由該警局提供之偽刻引擎號碼5CP-406435號暨字形比對表照片2張觀之(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查獲之引擎號碼5CP-406435號與山葉機車公司機器自動打刻(即點狀打刻)字形表之數字核屬相同,是該警局之認定,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陳秋木或其所屬之贓車集團有何技術及工具足資為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秋木有偽造引擎號碼,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二)被告詹媄鈞部分:⒈被告詹媄鈞固有交付價金2萬5千元給陳秋木之事實,然
其既與被告黃振龍為夫妻,則被告黃振龍為被告詹媄鈞購入機車、登記詹媄鈞名下,並由掌管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被告詹媄鈞支付價金,尚屬人之常情,要不能依此遽認被告詹媄鈞明知本案機車為贓物。
⒉再證人陳秋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証述:「(問:
你有無告知詹媄鈞該機車的來源?)詹媄鈞不知道此事」、「(問:你賣機車前,被告黃振龍與你接洽的,還是被告詹媄鈞?)被告黃振龍叫我介紹機車」、「(問:你與被告黃振龍接洽買機車的過程,被告詹媄鈞有無與你談過?)沒有,就是被告黃振龍說要買給他老婆詹媄鈞騎」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且證人黃振龍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是我出面向陳秋木購買而登記我太太詹媄鈞名下」、「我都是向陳秋木接洽」、「(問:購買本案機車的價錢,是你與被告陳秋木接洽,還是被告詹媄鈞與被告陳秋木接洽?)是我」、「(問:你與被告陳秋木接洽購買本案機車時,你太太被告詹媄鈞有無介入?)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該2證人於不同警詢期日,及經本院隔離詢問後,均就此部分事實為相同之証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詹媄鈞核無故買贓物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秋木、詹媄鈞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秋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詹媄鈞犯故買贓物罪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秋木、詹媄鈞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秋木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詹媄鈞被訴故買贓物罪犯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陳秋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詹媄鈞故買贓物罪,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陳秋木、詹媄鈞執此聲明上訴,檢察官對被告陳秋木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秋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詹媄鈞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秋木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詹媄鈞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牙保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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