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名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名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MA成分之咖啡包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四十六點四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柯名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柯名軒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太子酒店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6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46.476公克,均因量微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復經警依法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MDMA、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咖啡包6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至扣案磅秤、K盤等物,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