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火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楊紋嬿 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111年2月23日和解書及111年2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陳火城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陳○霖(9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裕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廖俊凱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霖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喪失、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火城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霖之母楊紋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紋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6895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陳○霖遭受撞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