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聲請人隋也相對人 張錦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與聲請人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並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規費、賦稅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0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清償期提前屆至,迄今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79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7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