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信勤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冰瑩 相對人元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相對人 黃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華拓公司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所提供還款票據,業於104年7月17日發生退票情事,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華拓公司終止投資合約,債務人華拓公司現欠本金1億5,0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4年7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均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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