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穎被告魏羽焱(原名魏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號、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魏羽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侑穎經由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胖 」之成年男子,得知「小胖」欲以每提供1本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高價而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之訊息時,便向友人魏羽焱告知此事,而魏羽焱亦將此訊息轉告友人 陳柏村 (另案經法院判決),詎蔡侑穎與魏羽焱雖均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仍各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由魏羽焱於民國106年10月底某日,向陳柏村取得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轉交予蔡侑穎,再由蔡侑穎將該等資料帶至臺中市「旱溪夜市」附近,提供予「小胖」指定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收取使用,魏羽焱並收取「小胖」支付之報酬7,000元。嗣該不詳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 顏志聖 ,並向其佯稱係同事「耀欸」即 張文耀 ,因缺錢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顏志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4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柏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翌日(22日)中午12時24分許,該不詳人員復以「耀欸」即張文耀之名義,傳送簡訊予顏志聖,並佯稱能否再借款5萬元,將於下禮拜一歸還云云,致顏志聖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又匯款5萬元至陳柏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顏志聖於匯出款項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侑穎、魏羽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志聖、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村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簡訊翻拍照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臉書對話訊息擷取照片等件可證,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
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⑵嗣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
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⑶由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
對新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至於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立法院法律系統顯係漏未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整公布,不能因此認為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因而作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新法第2條第2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字之差,而其差異之原因應係因為新法第3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條第2款亦因此調整用字。就此而論,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㈢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並不存在:
⑴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
①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
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②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
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⑵然查,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有所違背。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至第3款規定,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⑵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⑶另外,雖然在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前置行為可能仍未實
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前置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及處罰之前提,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而具有可罰性。
⑷就本案而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罪。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顏志聖,被害人雖有3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2人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等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意思,雖因被害人上班沒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仍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暨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已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思,雖因被害人上班沒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如上所述,考量被告2人分別為25歲、29歲,均尚年輕,且已積極表達彌補過錯之意思,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蔡侑穎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被
告魏羽焱本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⑵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5萬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
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蔡侑穎無犯罪所得,被告魏羽焱犯罪所得7,000元已宣告沒收如上,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另案被告陳
柏村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金融卡固仍為詐欺人員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