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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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利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被告盧苡仙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經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盧苡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零零玖公克、壹點陸貳柒公克、零點伍貳零公克、貳點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拾玖支(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過)、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參台、夾鏈袋壹批、分裝用斜口吸管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周俊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俊利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1號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11月、1年、1年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盧苡仙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第3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1年9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周俊利與盧苡仙為男女朋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盧苡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銓益 (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俊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盧苡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純 環(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三、盧苡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7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苡仙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盧苡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苡仙另案通緝於105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銓益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 前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純環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李純環經本院傳喚不到,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詳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爰審酌證人李純環於警詢、偵訊均未曾證述其等陳述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證人李純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受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李純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盧苡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曾與證人李銓益以前揭電話聯絡;並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周俊利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曾與證人李純環以前揭電話聯絡等情,惟被告盧苡仙、周俊利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均辯稱:前揭電話內容均係其等分別與證人李銓益、李純環相約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李銓益、李純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益2次犯行之認定:
1.被告盧苡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銓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9月30日8時20分25秒、104年10月3日7時39分19秒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盧苡仙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參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且有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5
1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李銓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海洛因毒品之來源為何?)我有向盧苡仙買過毒品海洛因好幾次。」、「我向她購買海洛因至少兩次,我是以室內電話00-0000000撥打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她會跟我約在北興路的7-11,她住在附近,如果她超過五分鐘沒來,我會到7-11打公用電話給她,我每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問:提示監聽104年9月30日08時20分25秒之通話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向盧苡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我用家中電話打給盧苡仙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向她討一些安非他命,但是她只有拿海洛因跟我交易,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北興路7-11旁邊交易,我講完電話之後就出門,在北興路7-11等了5分鐘盧苡仙就出現,是盧苡仙親自拿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提示監聽104年10月3日07時39分19秒,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盧苡仙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講完電話後從我家出門
3分鐘就到北興路7-11,她大約過5分鐘出門,我向她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盧苡仙親自交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她有多一點給我」(參見偵二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是證人李銓益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被告盧苡仙於104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兩度販賣1000元海洛因與其之事實。復以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係依其當下自己知道的情況,據實以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於104年9月30日08時20分25秒、10月3日07時39分19秒兩通電話之通話譯文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觀前開通話譯文中,亦確有證人李銓益與被告盧苡仙相約見面及使用「奶茶」等暗指海洛因毒品之暗語,是堪信證人李銓益於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兩度向被告盧苡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盧苡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益,並辯稱:雙方是合資購買,並非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銓益,且以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其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海洛因云云之證述為據。然本院審理後,認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不可採信,理由詳述如下:
⑴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與被告盧苡仙交
易過程時證稱:「(問:是否記得104年9月30日上午
8時、104年10月3日上午7時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旁,這兩次有無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毒品海洛因?)答:第一次我人去的時候,被告盧苡仙沒有出現,我等五分鐘就走,第二次我打電話給盧苡仙,盧苡仙叫我過去,當下盧苡仙說身上不夠錢,要拿3000元的毒品,盧苡仙說他要出2000元,我出1000元,後來我拿錢給盧苡仙,剛好盧苡仙的朋友來到旁邊,我拿1000元給盧苡仙後,盧苡仙就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毒品拿到之後盧苡仙就拿1000元的量給我。」、「(問:你的意思是10
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日這兩次模式都是一樣的?)答:第一次盧苡仙沒有出現,我人有去,但是盧苡仙沒有出來。」、「(問:104年9月30日這一次盧苡仙沒有出現嗎?)答:沒有。」、「(問:你的意思是
104年9月30日這一次沒有,只有104年10月3日這一次?)答:這兩次有一次盧苡仙沒有出現,有一次是如同我上開所說的情況。」(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是依證人李銓益前開所述,其與被告盧苡仙間有關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日兩次毒品交易,無論模式為買賣抑或合資購買,均僅有一次取得毒品,另一次被告盧苡仙並未出現。然證人李銓益於同日庭訊時,經檢察官詢問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
3日兩次毒品交易過程時,則證稱:「(問:104年9月30日8時20分25秒你有打電話跟盧苡仙通話,跟她說你要多討一點「 查波 」?)答:「查波」就是指安非他命。」、「(問:你就是這一天有向盧苡仙拿1000元找他拿海洛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旁邊你有寫「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且蓋有指印?)答:是我寫的。」、「(問:你說你這是跟盧苡仙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答:
對。」、「(問:這1000元你有交給盧苡仙,且盧苡仙有拿海洛因給你?)答:對。」、「(問:盧苡仙是現場交給你毒品?)答:我現場拿1000元給盧苡仙,但是私底下的過程是盧苡仙去跟別人拿。」、「(問:海洛因是盧苡仙親手交給你的?)答:是。」、「(問:你也是親手交1000元給盧苡仙?)答:是。」、「(問:
盧苡仙104年9月30日當天有無給你「查波」安非他命?)答:那一天沒有。」、「(問:當天盧苡仙就是拿海洛因給你?)是。」、「(問:卷內上開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按指104年9月30日8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就是這一天有向盧苡仙拿1000元找他拿海洛因,上開通訊旁你有寫「購買海洛因壹仟元」並蓋有指印,是否如此?)答:是。」、「(問:當天是否也是你拿1000元給盧苡仙,盧苡仙有拿海洛因給你?)答:是。」、「(問:地點是否也是同樣在北興路7-11?)答:跟前一次地點一樣。」、「(問:104年10月3日你打電話如何跟盧苡仙講?)答:我現在沒有印象。」、「(問:
通話內容是否如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是你要找盧苡仙去拿海洛因?)答:是。」、「(問:你就是拿1000元給盧苡仙,盧苡仙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你?)答:對。」(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是證人李銓益於當庭檢察官詰問時,復改稱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日兩次均有自被告盧苡仙處取得毒品海洛因。
依此,證人李銓益於同日庭訊先後證述明顯有所矛盾不同,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
⑵又觀證人李銓益於警詢、偵查歷次證述與被告盧苡仙毒
品交易過程時,均稱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毒品而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參見警二卷第119頁至第
12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
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解釋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稱:係因不瞭解合資購買與向之購買毒品之差異云云。然證人李銓益於105年3月29日經警詢問時有關是否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時,即已證稱:「(問:警方現在再次跟你確認104年9月30日8時20分跟104年10月
3日7時39分共兩次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旁,你到底是跟盧苡仙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毒品,還是向他購買海洛因?),答:我確實是向盧苡仙購買海洛因,不是與盧苡仙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因為我跟他早就約定好,每次向他購買的數量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只要我跟他通電話,盧苡仙就知道我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參見警二卷第117頁)。是承辦員警於警詢中,已經就是否為合資購買抑或直接購買之關鍵事項向證人李銓益再次確認,而證人李銓益亦明確表示是向被告盧苡仙購買而非合資購買。倘證人李銓益不解兩者差異,則於承辦員警詢問時,應即會詢問承辦員警兩者差異,然證人李銓益不但未再詢問,甚而明確表示係向被告盧苡仙購買而非合資購買,顯見證人李銓益並非不解兩者之差異,其在審理時所為翻異證詞之解釋,無非事後附和被告盧苡仙辯解之證述,顯無可採。
⑶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過程證
稱:「我打電話給盧苡仙,盧苡仙叫我過去,當下盧苡仙說身上不夠錢,要拿3000元的毒品,盧苡仙說他要出2000元,我出1000元,後來我拿錢給盧苡仙,剛好盧苡仙的朋友來到旁邊,我拿1000元給盧苡仙後,盧苡仙就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毒品拿到之後盧苡仙就拿1000元的量給我。」(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被告盧苡仙就毒品交易過程所述亦大致相同。然倘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自行販售毒品,則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交易前,衡情當無從確知毒品上游是否可得聯絡,是否確有足夠之毒品可資購買。
然觀被告與證人李銓益之通話內容,被告盧苡仙均可直接與被告相約碰面交易時間,無須另行確認毒品上游情形,顯然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電話聯絡之際,已持有證人李銓益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方會無須另行聯絡毒品上游確認。是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於審理中所稱:兩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與被告盧苡仙和證人李銓益之通話內容相互參照以觀,顯有矛盾之處。復以被告盧苡仙於偵查中陳稱:其係與證人李銓益一同至 台南市 ○○區○○路○○○○○○號「大胖」者購買(參見偵一卷第86頁),而證人李銓益於審理中,則稱被告盧苡仙之毒品上手自行至其與被告盧苡仙之交易毒品現場即台南市○○區○○路統一超商處,由被告盧苡仙向其拿取1000元後,向該毒品上手拿取毒品(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是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就向毒品上游者拿取毒品之地點之陳述,明顯有所不同,顯見被告盧苡仙前揭辯解與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雙方係合資購買云云之證述,均係臨訟搪塞之詞,無可採信。
⑷綜此,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有關其並非向被告盧苡
仙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證詞,顯有前開矛盾虛偽之處,難以信為真實。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4.從而,被告盧苡仙辯稱:其與證人李銓益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非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益云云,當無可採。故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益2次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純環2次之認定:
1.被告周俊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純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8日8時6分54秒、104年
8月20日13時05分10秒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周俊利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參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二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周俊利買過安非他命」、「我向他買過3、4次,從1000多元到3500元不等,我們都約在永大路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提示監聽104年8月18日08時06分5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問: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周俊利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答:該次於104年8月18日08時06分54秒與周俊利通話結束後約10多分鐘,由周俊利與我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全家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新台幣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提示監聽104年8月20日13時05分10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問: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周俊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答:10
4年8月20日13時05分10秒於周俊利通話結束後約10多分鐘,我打給他的時候我都已經在那裡等了,他都要10多分鐘才會到,周俊利與我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全家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新台幣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問:半咖加一張是3500元,為何只有3000元?)答:我身上只剩下3000元,所以只給他3000元。」(參見偵二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至背面)。並有被告周俊利與證人李純環於104年8月18日08時06分54秒、8月20日13時05分10秒兩通電話之通話譯文存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而觀前揭譯文中,亦不乏「半咖」、「1張」等有關毒品交易使用之暗語,是堪認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證述兩度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3.被告周俊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證人李純環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純環云云。惟證人李純環在偵查中,於前揭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之證述前,曾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時結證稱:「(問:提示監聽的通話譯文104年8月11日01時46分5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周俊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答:我們約在永大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交易,我跟他講說中午買的安非他命我兩個哥哥在永康市黃昏市場廁所施用的時候被警察查獲,毒品倒在廁所中,所以我叫周俊利請我施用,我拿3500給他,他再補貼1000元他跟別人買一錢,買回來分我們一半(參見偵二卷第139頁)。是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在104年8月11日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時,亦明確陳明該次被告周俊利亦有出資1000元,再向他人購買,易言之,該次購毒係其與被告周俊利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顯見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於雙方係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時,亦會向檢察官陳明。而其就於104年8月18日、8月20日兩度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則明確陳述係向被告周俊利購買,顯見該
2次交易確實是證人李純環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兩人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周俊利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4.另證人即證人李純環之兄 李恒春 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其曾聽聞李純環說去找被告周俊利,2人一起出錢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證人即證人李純環之兄 李恒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有聽李純環說要跟「大目仔」(按即被告周俊利之綽號)一起出錢去買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證人李恒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是與李純環共同出資購買,但李純環向何人購買,在何處購買等事項,其均不清楚(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 李桓權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李純環拿安非他命回來後,並未跟其提及向何人購買毒品或如何購買毒品;其等三兄弟一同出資,由李純環外出購買毒品,但其並不知道李純環向何人購買(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是證人李恒春、李桓權均非與被告周俊利實際接洽購毒事宜之人,故就證人李純環與被告周俊利間,是否是直接販賣抑或合資購買等情狀,應以實際與被告周俊利交涉之證人李純環所述較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尚難援引證人李恒春、李桓權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而對被告周俊利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李純環因積欠其1000元,雙方交惡,於電話中亦不斷以髒話對罵,李純環方會事後構陷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周俊利與證人李純環於前揭電話內容中,確實相互以髒話不斷抱怨,惟難認雙方當時關係交惡,否則亦無可能進行毒品交易,甚或如被告所云合資購買毒品。甚以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亦為被告周俊利向檢察官辨明104年8月11日該次雙方毒品交易之過程細節,並陳明與其他2次交易情形不同之處。倘證人李純環有意構陷被告周俊利,大可隱匿被告於104年8月11日該次亦曾出資合購毒品之事實。依此,被告周俊利主張證人李純環與其交惡,指摘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俊利另辯稱:其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毒品,亦無電子磅秤等販賣毒品相關器具,顯見其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是否持有毒品或電子磅秤等器具,並非認定有無販賣毒品所依據之絕對事項。無法僅依被告遭查獲時,是否持有毒品及電子磅秤等器具之單一事項,即認定被告周俊利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周俊利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從而,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純環2次之事實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益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純環之犯行,渠等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盧苡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盧苡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盧苡仙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0頁)。綜此,被告盧苡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盧苡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苡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而其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俊利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苡仙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盧苡仙所犯前開3罪;被告周俊利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盧苡仙、周俊利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周俊利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與104年間所犯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2年6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周俊利假釋經撤銷時,其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周俊利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而被告盧苡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從而被告周俊利與盧苡仙除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盧苡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盧苡仙為前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盧苡仙各次販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渠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盧苡仙係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被告盧苡仙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上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辯護意旨復以:被告盧苡仙於105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後,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吳昇陽 ,因認被告盧苡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盧苡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昇陽一節,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6年11月29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608602號函暨檢送105年12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6453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盧苡仙於偵查中指證吳昇陽販賣毒品之陳述先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吳昇陽確有販賣毒品予盧苡仙之行為為由,而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盧苡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盧苡仙、周俊利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盧苡仙、周俊利2人犯罪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顯難認渠等確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盧苡仙、周俊利2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及被告盧苡仙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兼衡被告盧苡仙、周俊利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盧苡仙、周俊利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工具,且為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盧苡仙、周俊利與否,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盧苡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錢;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周俊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錢,雖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盧苡仙、周俊利收取,上開利益自應認屬被告盧苡仙、周俊利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毒品6包(驗餘淨重0.355公克、0.148公克、0.009公克、1.627公克、0.520公克、2.62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
105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警二卷第80頁),且該等毒品為被告盧苡仙施用所餘一節,業據被告盧苡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從而,前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4.另扣案注射針筒59支(使用過)、注射針筒(未使用過)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批、分裝用斜口吸管5支等物,均屬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苡仙施用毒品項下沒收之。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所指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益及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純環等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2)、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4)等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苡仙與周俊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方博源 ,因認被告盧苡仙、周俊利就此部分亦均另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苡仙、周俊利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方博源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曾與被告盧苡仙、周俊利聯絡後,向彼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並有證人方博源與被告盧苡仙、周俊利聯絡之電話譯文等在卷可佐。訊據被告盧苡仙、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曾與證人方博源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辯稱:係與證人方博源合資購買而非販售第一級毒品予方博源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俊利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博源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7日8時50分36秒、104年7月18日10時04分03秒、104年7月19日21時17分55秒、21時43分49秒、22時07分33秒通話,且通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並經證人方博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二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盧苡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博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3日14時28分53秒通話等情,業據被告盧苡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核與證人方博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二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電話內容在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方博源於104年10月8日初次警詢時固證稱:其所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大目」(按即被告周俊利)及其女友所購買;並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俊利及其女友(按指被告盧苡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參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於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見偵二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惟證人方博源於105年3月29日經警再次詢問時則證稱:「(問:據周俊利向警方供述:104年7月17日08時50分、104年7月18日10時04分、104年7月19日14時28分、104年7月19日22時07分,共4次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台19線西港大橋堤防涼亭,你是與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不是向他購買毒品,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現再次跟你確認,104年7月17日08時50分、104年
7月18日10時04分、104年7月19日14時28分、104年7月19日22時07分,共4次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台19線西巷大橋堤防涼亭,你到底是跟周俊利、盧苡仙2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還是向他二人購買海洛因毒品?)答;是跟周俊利、盧苡仙2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問:為何要跟周俊利、盧苡仙2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答: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每次只能購買3分之1的毒品,沒人要賣,所以要找周俊利、盧苡仙2人合資。」(參見警二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另依證人方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被告周俊利所供,證人方博源每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約450元至500元不等,是證人方博源購買毒品之金額與前述證人李銓益每次1千元之購買海洛因金額相較以觀,約僅有一半之數額,確實偏低。故證人方博源於前述第二次警詢中所稱係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合資購買,當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與證人方博源合資購買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方博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證人方博源業已於105年4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已無從再行傳喚證人方博源以釐清其先後2次警詢供述差異之原因,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方博源部分犯行,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
1.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於104年7月19日15時許,在台南市安定區海寮台19線西港大橋堤防涼亭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方博源(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原起訴意指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此部分犯行,已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另此敘明。
2.另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2139號)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方博源部分犯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4、5),因原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周俊利、盧苡仙此部分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04年9月30│台南市永康│李銓益│李銓益以其所持用│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1│日8時2○○○區○○路統││之00-0000000號電│品,累犯,處有期徒│││35秒(通話│一超商旁││話於左列時間撥打│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後約10分鐘│││盧苡仙使用之0973│案之門號0九七三六│││交易)│││681884號行動電話│八一八八四號行動電││││││聯繫購買新台幣1│話(含SIM卡壹張)││││││千元之第一級毒品│壹支沒收,如全部或││││││海洛因,雙方達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往左揭地點,由盧│價額。未扣案販賣第││││││苡仙交付1千元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海洛因給李銓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並取得1千元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金而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0月3│台南市永康│李銓益│李銓益以其所持用│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2│日7時3○○○區○○路統││之00-0000000號電│品,累犯,處有期徒│││19秒(通話│一超商旁││話於左列時間撥打│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後約10分鐘│││盧苡仙使用之0973│案之門號0九七三六│││交易)│││681884號行動電話│八一八八四號行動電││││││聯繫購買新台幣1│話(含SIM卡壹張)││││││千元之第一級毒品│壹支沒收,如全部或││││││海洛因,雙方達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買賣之合意後並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往左揭地點,由盧│價額。未扣案販賣第││││││苡仙交付1千元之│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海洛因給李銓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並取得1千元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金而完成交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8月18│台南市永康│李純環│李純環以其所持用│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3│日8時6分○○○區○○路二││之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秒(通話後│段北興街口││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約10分鐘交│全家便利超││撥打周俊利使用之│之門號0九七三六八│││易)│商││0000000000號行動│一八八四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買新台│(含SIM卡壹張)壹││││││幣2500元之第二級│支沒收,如全部或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雙方達成買賣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合意後並前往左揭│額。未扣案販賣第二││││││地點,由周俊利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付2500元之甲基安│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非他命給李純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取得2500元之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104年8月20│台南市永康│李純環│李純環以其所持用│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日13時0○○○區○○路二││之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10秒(通話│段北興街口││動電話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4│後約10分鐘│全家便利超││撥打周俊利使用之│之門號0九七三六八│││交易)│商││0000000000號行動│一八八四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繫購買新台│(含SIM卡壹張)壹││││││幣3500元之第二級│支沒收,如全部或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雙方達成買賣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合意後並前往左揭│額。未扣案販賣第二││││││地點,由周俊利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付價值3500元之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給李純│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環,並取得30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因李純環身上僅│價額。││││││有3000元,故僅交│││││││付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販毒者│通話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金額│├──┼───┼──────┼─────┼────┼────────┤││周俊利│104年7月17日│台南市安定│方博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時許│區海寮台19││1包400元。│││││線西港大橋│││││││堤防涼亭│││├──┼───┼──────┼─────┼────┼────────┤││周俊利│104年7月18日│同上│方博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0時許│││1包450元。│││││││││││││││├──┼───┼──────┼─────┼────┼────────┤││周俊利│104年7月19日│台南市安定│方博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3時許│區海寮177││1包500元。│││││號之3││││││││││├──┼───┼──────┼─────┼────┼────────┤││盧苡仙│104年7月23日│台南市安定│方博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4、15時許│區海寮台19││1包500元。│││││線西港大橋│││││││堤防涼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