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王道清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王 張美華
王建興 王義政 王義漳美月王道祥 之繼承人 王建文 即王道祥之繼承人 王凱廉 即王道祥之代位繼承人 王凱鋐 即王道祥之代位繼承人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王 張淑女 即王道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王張淑女 、王建文、 王美月 、王凱廉、王凱鋐應就被繼承人王道祥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
9.6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9.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7
5.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張美華、王建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義政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3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義漳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4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張美華、王建興、王義政、王義漳及訴外人王道祥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訴外人王道祥業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應就被繼承人王道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臨公路,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為原告使用、B建物為被告王張美華及王建興共同使用、C建物為被告王義政使用、D建物為被告王義漳使用、E建物為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共同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概依共有人原來使用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來進行分割,並提出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補償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受分配面積差額找補方案經被告或家屬同意。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3至37頁、訴字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道祥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且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王道祥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王道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3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就被繼承人王道祥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路,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如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訴字卷第
211頁),A、B、C、D、D、E等均為坐南朝北之建物,其中A建物為原告使用、B建物為被告王張美華及王建興共同使用、C建物為被告王義政使用、D建物為被告王義漳使用、E建物為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共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原告表示以
不拆除地上物為原則,依共有人原來使用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得使上開建物完整保留,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地形皆屬方正、完整等情,應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割取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
面積及價值不一致,則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或被告家屬等人共同討論後,兩造同意以107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作為互相找補之基準,並提出共有人徵詢意見表(見訴字卷第317頁)。本院斟酌兩造應互補差額之面積甚少,若以鑑價方式可能會令兩造支出更多訴訟費用,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兩造應互補之差額,亦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等情,認採取原告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價值不同,而另訂補償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繼承人王道祥之繼承人:│6分之1│││被告王張淑女、王建文、王│(公同共有)│││美月、王凱廉、王凱鋐│(訴訟費用連帶負擔)│├──┼────────────┼───────────┤│2│原告王道清│3分之1│├──┼────────────┼───────────┤│3│被告王義政│6分之1│├──┼────────────┼───────────┤│4│被告王義漳│6分之1│├──┼────────────┼───────────┤│5│被告王建興│18分之1│├──┼────────────┼───────────┤│6│被告王張美華│9分之1│└──┴────────────┴───────────┘附表二:
┌────────┬──────┬─────┬─────┬─────┐├─┐│││││││受補人││││││└────┐│被告王張美華│被告王建興│被告王義政│合計││應付人└─┤││││├────────┼──────┼─────┼─────┼─────┤│原告王道清│2,489元│1,244元│7,997元│11,730元│├────────┼──────┼─────┼─────┼─────┤│被告王義漳│2,723元│1,361元│8,750元│12,834元│├────────┼──────┼─────┼─────┼─────┤│被告王張淑女、王│7,944元│3,973元│25,527元│37,444元││建文、王美月、王││││││凱廉、王凱鋐│││││├────────┼──────┼─────┼─────┼─────┤│合計│13,156元│6,578元│42,274元│62,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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