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邱文宏 相對人 王伯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4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7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4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歷審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4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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