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7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葉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258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8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分60期,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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