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聲請人甘美繡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熊康廷 為馬來西亞國人,其生前及死亡時均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該處應為被繼承人於我國之住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死亡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