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閎(原名黃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且被告亦到庭表示願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惟其嗣後並未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故本件無法對被告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解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該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之緩起訴處分,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應僅於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時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而本案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等語(見毒偵卷),然被告卻未依約前往參加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一節,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正本及傳真在卷可憑(見毒偵卷),足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