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STK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未同居之伴侶關係,甲○○因A女要求分手,且因懷疑A女有拒接其電話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不詳之
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含有「不要逼我毀了全部、接起來」、「不要逼我毀全部、不要逼我」、「接起來不要逼我」、「你是不是想逼我毀了所有」、「在我毀掉所以(「有」之誤寫)之前接起來」、「毀掉、我要把你們都毀掉」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A女於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承前恐嚇及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1月2日止,在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含有「要和好嗎?」、「要重新開始嗎?」、「想妳了要見面嗎?」、「玩弄別人感情都要付出代價的」、「我要是有心想做什麼,那就什麼都有可能發生~繃緊神經過日子吧」、「我會慢慢的讓妳體驗到社會的黑暗,至於我要承擔什麼代價我倒是無所謂,反正我本來就沒期待有什麼未來」、「開門嗎?」、「A女要和好嗎?」、「A女一起睡嗎?我很想妳身上的味道」、「A女約會嗎?」、「A女吃飽準備上路囉!」、「A女痛失家人跟自己受傷哪一個比較難受」、「凡事都會付出慘重的代價」、「A女好日子快結束了~盡情享受吧」、「抓交替的時間到了~」、「A女要幸福一點,這樣被掠奪的時候才能感受加倍的痛苦」、「A女有些人要親手解決才算解決」、「A女,有些事就像惡夢,每夜循環」、「A女天亮了惡夢依然存在」、「A女是不是覺得逃能逃掉?」、「應該沒有人告訴過你,不要去招惹一無所有的人,A女,現在開始我跟你玩命」、「倒數兩天,殺了妳」、「去死」、「你想要什麼,我就摧毀什麼,要孩子?那就讓你失去子宮,想結婚?那就讓你對象往生,送你去死太太慈悲了,要活著慢慢折磨才行」、「說不是真的只有殺了妳才能解開我心中的結?」、「無數次的想殺了妳」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不同門號撥打電話予A女,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反覆對A女進行干擾,經A女於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訊息擷圖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數張附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所為跟蹤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實行跟蹤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因告訴人有意與其分手,即多次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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