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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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包佩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91
年6月22日在臺灣補請婚宴,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兩造於婚後約定,於聲請人未能出外工作領取全職薪水時,即由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以支應家用支出,相對人並自97年7月起,每月持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自104年4月迄112年5月,共8年1月即97個月,相對人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4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97月=2,425,000元)。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亦僅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均具可歸責性為認定,並未述及相對人係受聲請人之肢體、言語及精神暴力方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更未認定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與聲請人分居。故聲請人尚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原約定給付期日,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為此,爰依兩造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25,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從未達成按期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合
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亦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兩造另案離婚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業已明確表示「相對人無賡續向聲請人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聲請人於該案中亦言明無意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於今竟違反承諾提出本件聲請案,自與誠信原則有悖。相對人自100年起,遭聲請人以各種肢體、言語及精神暴力,致相對人不敢返回系爭住所,聲請人亦數度明確表示,並不歡迎相對人返回系爭住所居住,顯見聲請人非有正當理由而與相對人分居,相對人於100年起即無向聲請人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另相對人秉承父母之命,於99年間返回高雄市,協助經營家族事業六合大旅社,而聲請人也始終無意南遷高雄市長居,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相對人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問題可言,初不問夫妻雙方別居兩地之原因為何。再者,另依聲請人近5年國外研修資料所示內容,可知聲請人曾於107年夏季,至加拿大維多利亞大學研修2週(據相對人印象,聲請人此次研修在加拿大約莫待了2個月左右),嗣於108年7至12月間,赴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數位人文系進行研究,為期6個月,爾後於111年1月至翌年1月間,再次前往英國倫敦國王學院進行研究,為期12個月,以上時間共計約20個月。聲請人於前述近20個月之出國研修期間,亦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此外,聲請人請求每月2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亦屬過高,已逾合理之標準。聲請人多年來從未負擔分毫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暨渠家族已為聲請人支付其至美國留學期間數百萬元之學費、房租及生活費,相對人並曾以家族事業六合大旅社名義,無償長年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並長期、無償將家族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之系爭住所,提供予聲請人居住,並花費數百萬元鉅資整修及添購家具。相對人偶爾返回系爭住所居住時,亦會隨手購買生活用品放置於該處使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付出,已明顯超出一般夫妻所能給付之金額,相對人自認對於聲請人仁至義盡,聲請人不應貪得無厭需索無度。縱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然依聲請人所述,係依兩造協議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104年4月至112年5月,共計8年1個月即97個月之家庭生活費2,425,000元,其逾5年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3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91年6月22
日在臺灣補請婚宴,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系爭住所,兩造於105年6月分居,嗣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判准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迄今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239至259頁、第395至39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01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約定,於聲請人未能出外工作領取全職薪
水時,即由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以支應家用支出等情,雖提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整理、系爭帳戶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2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1718400號函暨其附件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第41至7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可見相對人雖自97年至104年間,確有匯款至聲請人系爭帳戶內,然查,上開匯款日期非固定、金額不一,1萬餘元至3萬元不等,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有些金額甚且註明「非家庭生活費」,且匯款之原因不一,聲請人既未就兩造間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3萬元,嗣減為2萬5,000元一節,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以兩造間之金流,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與六合大飯店之勞資爭議中,相對人曾自承按月提供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相對人縱有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或基於於情感,或基於分擔之責,尚不能以此逕認兩造間已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30,000元或25,000元。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任何約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25,000萬元,自無可採。
㈢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是倘兩造均有經濟能力,原則上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自無由一方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理。查兩造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亦未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30,000元,嗣減為2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聲請人並未否認系爭住所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主張相對人有如系爭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所示,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濟之責。而聲請人為高級知識分子,學有專精,於就讀博士學位期間,曾獲國立清華大學國際訪問獎,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30日至倫敦國王學院數位人文學系進行研究,並於111年獲得科技部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獎助金900,000元,非無謀生能力,自應依其經濟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並曾為此請求聲請人是否可以賺一點收入,支付自己的生活費,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4年5月7日寄予聲請人之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以,兩造既未曾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達成協議,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不但提供系爭住所供聲請人居住,亦不定期匯款金額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再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家庭生活費2萬5,000元,核屬無據。
㈣末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
責任之精神。至夫妻別居,已無婚姻共同生活體之存在,夫妻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自無從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僅得於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查相對人於99年間,返回高雄接手協助家族旅館事業六合大飯店,兩造自105年起分居,聲請人於104年8月、106年11月擅自更換系爭住所門鎖,相對人於107年間以聲請人更換系爭住所門鎖為由,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起訴請求離婚,聲請人於108年間請求六合大飯店給付工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2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1718400號函、刑事告訴狀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卷二第191至197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自105年後已互生嫌隙,無婚姻共同生活體之存在,夫妻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又聲請人有留學經歷之高學歷人士,非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3萬元,嗣減為2萬5,000元一節,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年4月迄112年5月之家庭生活費2,425,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