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聖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持電擊棒揮舞恫嚇告訴人 謝雨廷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電擊棒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