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瑞龍前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02年
1月9日緩起訴期滿。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9月14日18時40分時左右,與同事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151-JV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9時左右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不慎撞擊違規橫越該處道路之行人 黃張勝 ,致黃張勝受有右手臂、右腳踝及雙腳膝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警察到場處理,於19時37分對連瑞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黃張勝警察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本次已為第2次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他人受傷,應加重量刑,惟考量其已經與黃張勝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此有其提出的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函、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影本在卷可證,其並供稱與妻共育有1個10歲、1個1歲半的小孩,由其當輕鋼架的師傅、妻子在加油站工作,一起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小孩則由其已經退休的岳母幫忙照料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有心照顧家庭,則家庭對其應該有相當的結束力,不必量處太重的刑罰,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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