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祥之前因要工作賺錢照顧年邁父母親,才出外工作沒住在家,沒有逃亡之意思,在外工作租房沒接到法院開庭之傳票,交保後一定會待在家隨傳隨到,爰聲請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被告仍未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通緝被告,並於107年1月4日緝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 黃鴻銘 之指訴、本票、存摺、臺灣銀行函文及交易明細、開戶紀錄、斗六市公所函文及薪資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其自陳因工作不穩定,已長期未返回戶籍地,因工作不穩定,無法陳報現居地,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3月。
三、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被訴犯罪事實,且有上開證據及起訴書所載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復拘提無著,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1年
2月始緝獲,被告遭緝獲後,於偵訊中即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之前有被告詐欺,高利貸的債主都會來找,我又在外面工作就住在外面等語,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再囑警拘提被告,警方前往被告戶籍地3次均未遇被告,被告父親復表示被告已多年未返回家中,亦不清楚其目前動態及聯絡方式或住居所等語,而拘提無著,有司法警察報告書可參,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逾5月後始於臺中市潭子鄉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長年在外面工作,之前手機不見,家人都不知道聯絡方式,在躲債所以離開之前住的地方,居所是否一直更換要看工作,目前工作不太穩定,也不知道現在租屋處的地址等情,足認被告自案發後確有逃亡之事實,而認羈押之原因尚存;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且本院業定於107年2月5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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