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英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9時30分許,員警依法對沈英智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沈英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詢問之警察坦承上情,自首而受裁判,其所採集尿液之後經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沈英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再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0頁),被告於106年
5月26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之後經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4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上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集尿液送驗,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故於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至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警詢前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當時尚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然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犯行,有上開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早餐店,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每日工作6小時,每月工作26日,現與大姐同住,歷經3段婚姻,有5子女,其中3人未成年,2人由前夫照顧,1人由被告大姐領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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