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能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能透過告訴人 陳建榛 居間仲介,欲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向 郭盈秀 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交付定金2萬元予告訴人轉交,惟嗣因告訴人為張德能申請之汽車貸款未通過而無法給付 郭盈香 餘款。被告明知其與郭盈秀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若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郭盈秀得沒收上揭定金,且明知上揭定金係因其無法通過車輛貸款審核致無法給付郭盈秀餘款,進而遭郭盈秀沒收,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東東」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親愛的朋友們,這個業務叫陳建榛(外號耗子),他在三凌汽車上班(中原路順益汽車),專收壓金不退還,有遇到他的人請注意了,請分享別受害了」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以此方式為上揭不實之指摘傳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德能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建榛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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