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另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亦難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茂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於105年5月18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胞兄 黃俊隆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判決於105年5月1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係於桃園市平鎮區,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105年5月19日)起算,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5月29日,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105年5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未向本院提出上訴,而遲至105年5月31日始將上訴狀送達上級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日函轉上開上訴狀交由本院受理,此有被告上訴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1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時,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