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姜仁文 相對人 林文雄 (即 林乾連 之繼承人)
林東榮 (即林乾連之繼承人)曾 林秀蘭 (即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中 (即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逢 (即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進 (即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月嬌 (即林乾連之繼承人) 楊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文雄、林東榮、 曾林秀蘭 、林文中、林文逢、林文進、林月嬌應於繼承林乾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文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林乾連、相對人楊文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乾連負擔10分之7,餘由楊文杰負擔。惟林乾連已於民國
104年8月9日死亡,林文雄、林東榮、曾林秀蘭、林文中、林文逢、林文進及林月嬌(下稱林文雄等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林乾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以林文雄等七人為相對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土地登記謄本規費200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土地複丈費6,400元,共計17,728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地籍圖謄本規費20元,惟該筆費用係聲請人於起訴前因自行申請而繳納者,屬訴訟程序外之費用,即非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林文雄等七人應於繼承林乾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10元(計算式:17728×7/10=124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文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1
8元(計算式:00000-00000=5318),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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