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黃春華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法院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法院依法既已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依舉重明輕原則,自亦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況債權人聲請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目的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然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債權人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無實益;再者,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申報之債權,除經法院排除者外,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參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見同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予認可而開始清算程序,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復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參見同條例第一百四十條前段),債權人均已無再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則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債權人已不得再聲請法院對之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到期日為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於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四萬零二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更生,經宜蘭地院以一一0年度消債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自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列入宜蘭地院一一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二號更生執行事件之債權表內,相對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另聲請本票裁定,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無條件支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1」、「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發票人:黃春華(簽名)」;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到期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八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萬零二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固非無憑。惟抗告人已向宜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宜蘭地院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一0年度消債更字第四號裁定許抗告人自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以一一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二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且相對人業在該更生執行程序申報本金四萬零二百一十八元之金錢債權,有前述宜蘭地院民事裁定、宜蘭地院民事庭函暨債權表可稽(見抗字卷第十三至二十頁),依前開法條、說明,相對人自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況相對人業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相對人猶於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惟本件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業經宜蘭地院裁定自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自斯時起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且業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從而,抗告人於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四萬零二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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