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9號、第22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振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今週刊」壹本、「鹽烤開心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及110年4月11日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數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購物之機,僅將部分金額較低商品結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均藏放衣物內而竊得告訴人管理之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商店損失及困擾,法治觀念薄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所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部分陳稱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罪,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雖然類似,但所侵害之被害人暨法益仍有別,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開心果已經被告食用完畢,雜誌部分則為被告閱覽後回收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地竊得之書本2本部分,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慧郡 ,業據告訴人林慧郡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89號
第22969號被告翁振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嗣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翁振峰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詹昆桀 、林慧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翁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告訴人詹昆桀、林慧郡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清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取財物1110年4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統一超商延壽門市○○○市○○區○○路000號)今周刊1本、鹽烤開心果2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7元)2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市○○區○○○路0段00號)書本2本(書名分別為:「與成功有約」、「為什麼別人這麼幸福,我卻如此孤獨」;總價值770元;業已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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