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為第4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撞及其他車輛,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15號被告林永鎧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鎧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至3時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綠燈,由 郭俊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鎧於警詢及提審時之供述一、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二、追撞停等紅綠燈之計程車。三、酒測值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2證人郭俊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追撞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一、被告從後追撞停等紅綠燈之車輛。二、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行車控制力減弱之事實。4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事實。5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