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告 鍾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5.22%計算(目前為6.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6.3%)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6.3%)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3萬4,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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