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煦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7年7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伊因工作及無法遷移戶籍等關係,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有期徒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合稱本案緩刑負擔);及該判決嗣於107年3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受刑人於偵查中所述:伊現在人都在桃園市,無法遷戶籍,亦有固定工作,無法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很不方便,伊不要緩刑,希望法院撤銷緩刑,伊要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辦理分期等語,固足認受刑人已預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表示,無意遵期履行;惟本院核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為其適用前提,嗣後始須審酌有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是即便受刑人已預為未來將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宣告如前,因本案緩刑負擔履行期限(即107年9月20日)尚未屆至,其仍未有何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事實存在,更遑論其後受刑人不無因情事變更,而選擇遵期履行之可能,本院自無從逕執被告前述不為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預告,即認其所為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前提要件相符。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