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張家毓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事件(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而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扣薪,而將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勢將在更生程序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求為裁定: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應予停止等語。經查:本院已於17年08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裁准聲請人之更生程序在案。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聲請人之債務人自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據上,聲請人聲請:應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甚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