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灣人,於民國105年間在澳洲相識,107年12月27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居住澳洲,因被告就家務分配、經濟分擔均鮮少付出,又為節省開支而不顧原告反對,堅持承租環境低劣之房屋,且兩造間就何時回台定居、返台後欲定居何處、是否生育子女等重大事項亦無共識,而經常發生劇烈爭執,原告並於108年12月下旬因上情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同居生活乃搬離同居處;兩造分居後,原告仍試圖就上述爭執事項與被告溝通以期修復夫妻關係,惟被告堅稱所有爭執皆係源自原告個人問題,與其無關,顯無積極修復夫妻關係之意願,原告遂於109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並於同年月27日返臺,期間被告業已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4個月,被告僅於需原告協助辦理簽證事宜時方主動聯繫原告,顯見兩造婚姻僅存形式,已無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婚姻破綻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
即原告母親 常慧珍 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兩造從何時開始沒有同住?)從108年12月疫情前開始在澳洲就分居;(原告複代理人問:兩造分居原因?)因為金錢、家務分配、是否回臺定居觀念不同,無法協議,被告不願意妥協;(原告複代理人問:兩造分居後的相處狀況?)沒有改善;(原告複代理人問:兩造有無談論過離婚?談論狀況為何?)原告於109年2月就回臺灣,兩造有談過要離婚,但被告不願意回台處理,這些是原告轉述或給我看兩造間LINE對話我才得知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109年5月19日被告傳送「反正我回台灣之後就會簽字」、109年8月28日原告傳送「你有沒有計畫要回台灣處理離婚的事?」,同日被告傳送「聲請書寄來,我直接簽一簽」、110年2月24日原告傳送「我要請律師幫我處理,用法律訴訟的方式來離婚」、110年2月25日被告傳送「妳去辦吧」、「妳趕著處理就去」等訊息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
活為目的;惟兩造婚後因金錢及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屢生衝突,已使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動搖,難期其等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又被告亦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足見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薄弱,且兩造現已分居3年餘,各行其事,亦無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是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從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有責程度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怡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