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改分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銀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林永利 於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停車在延壽國中前的路邊停車格,準備去85度C喝茶,因為我的行動不方便,我拿拐杖下車後,沒有發現有東西掉下來,我就先前往85度C喝茶,我之後19時許回新莊才發現長夾不見。
後來去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悉是騎乘CML-626重型機車之騎士拿走我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長夾遺落地點,是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長夾1個2身分證1張3健保卡1張4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5現金新臺幣2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5號被告黃銀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介壽國中前路邊停車格,拾獲林永利遺失之深紅色長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等物,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林永利回家後始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林永利遺失之長皮夾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有拾獲1個咖啡色長夾,但看裡面只有平安符跟紅包袋(裡面裝米及樹葉),並無現金、證件,就當廢棄物在不詳地點丟棄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路邊停車格,準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店休息時,不慎將其上開長皮夾掉落在車門邊之地上,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過發現,即從光復北路介壽國中人行道迴轉回來,到上開營業小客車旁撿拾告訴人所遺落之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