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原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葳 律師
傅羿綺 律師被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廷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複代理人 卓映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及第95、96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估定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萬5,239元核定之,故核定為42萬6,175元(計算式:27萬0,936元+15萬5,239元=42萬6,175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故以上開金額乘以原告人數即3人,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238元(計算式:
15萬1,746元×3=45萬5,238元);另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補字卷第7頁),此部分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4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95至97頁),至原告變更聲明後所擴張之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部分,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萬×24月×原告人數3人=72萬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08萬元+72萬元=180萬元)。上開3項聲明無競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413元(計算式:42萬6,175元+45萬5,238元+180萬元=268萬1,4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6,642元,尚應補繳1萬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