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翻拍照片及遭竊腳踏車之翻拍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 許愔絜 和解並賠償,惟被告於調解庭未到庭,且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等節,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表、審理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紙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節,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8號被告洪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許愔絜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許愔絜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愔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愔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竊取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回領據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