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清文(下稱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聲請再審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又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及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均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符,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意旨之情形不同。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1493號裁定意旨,本件得抗告於第三審一次云云,應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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