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38號原告 朱心綺 法定代理人 朱易震 被告 闕登科 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6時、7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大臺北地區隨機攬客,迄至翌日上午6時58分許,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與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坐於副駕駛座),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於同日上午6時59分02秒,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致乙○○車上乘客甲○○因之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明知被告丙○○汽車駕駛執照於92年6月13日即因積欠違規罰款未繳清而遭易處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使用搭載乘客營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慰撫金部分請求
過高,主張雙方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大豐公司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自100年11月9日晚間6時、7時許起,駕駛系爭車
輛於大臺北地區隨機攬客,迄至翌日上午6時58分許,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與博愛路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坐於副駕駛座),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於同日上午6時59分02秒,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致乙○○車上乘客甲○○因之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丙○○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70號卷第3-7頁,下稱調解卷),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與博愛路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坐於副駕駛座),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於同日上午6時59分02秒,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致乙○○車上乘客甲○○因之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傷害所涉刑事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70號卷第3-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11-14頁),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照片7幀等件為證,是被告丙○○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大豐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以從事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運送、出租、買賣為業之公司,其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使用,對於被告丙○○是否具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及是否已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理應知之甚詳,並詳加查核,始得將車輛交付作為營業駕駛之用,被告大豐公司既明知被告丙○○為無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使用,自應認乘客或一般人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被告丙○○自行營業,則當認系爭車輛之司機即被告丙○○係為大豐公司服勞務,足證被告丙○○與大豐公司間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大豐公司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908元部分: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法院
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當時為年僅15歲之國中少女,其左肱骨骨折後於左前臂仍留存約30公分之傷口疤痕,其對整體儀容所生精神傷害非輕,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衡諸本件係被告丙○○違規闖越紅燈以及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狀況在先,以及斟酌兩造資力、加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原因為被告丙○○違規闖越紅燈及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狀況,而訴外人乙○○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經博愛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自路面積水倒影見博愛路由南往北號誌仍為綠燈,此經刑事判決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丙○○雖辯稱兩造均有過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為有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係於101年5月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5、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6,908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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