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羅添福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五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其中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53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587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仍有爭執,刻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後,將使聲請人承受難以估計之損失,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539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587號清償債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99年度訴字第1907號)乙節,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逕依院內一審審判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無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8,547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換價取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事件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1,998,547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9,927元(計算式:1,998,547×5%=99,927,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該訴訟事件,得為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爰認以399,708元(計算式:99,927×4=399,708)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