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恐
嚇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許淑芬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㈡許淑芬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至10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恐嚇、偽造文
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 許凱淇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許淑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芬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許凱淇所經營之「山與水通訊行」前,為尋找友人執意進入店內與店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在店外叫囂辱罵三字經及以「要讓許凱淇的店開不成」、「要砸店」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許凱淇,致許凱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許凱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許凱淇遂走到店門口阻擋許淑芬入內,許淑芬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許凱淇進入店內,許凱淇要求其離去,許淑芬即出手毆打許凱淇,致許凱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臂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後,隨即遭其友人帶離通訊行。
二、案經許凱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找尋友人而與告訴人許凱淇發生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事實3證人 林家瑋 於警詢;證人 陳永濬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1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淑芬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以「許凱淇的店是幫派開的」、「許凱淇的店在販賣毒品」等不實事項指謫告訴人為幫派、販毒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稽之證人林家瑋於警詢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該名女子:『許凱淇的店是幫派開的』、『許凱淇的店在販賣毒品』等語?)我有聽到該名女子有說『我們手機行的人是混什麼什麼會』就是說我們是混幫派的,也有說『我們在販毒』」等語,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已有不符。又證人林家瑋經傳拘無著,復經傳喚告訴人 陳報 之證人陳永濬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下三濫,其他不記得有什麼侮辱性言詞等語,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衡酌告訴人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攝錄聲音,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誹謗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